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7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8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胜利宾馆旁的货场内,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加油站,非法售卖成品汽油。被告人郭某甲负责非法加油站的日常管理、进货等,被告人郭某乙负责为车主加油。2019年4月24日,相关部门对该非法加油站进行查处,并对被告人郭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告人郭某乙继续参与非法售卖成品汽油。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胜利宾馆旁的货场内非法加油抓获被告人郭某乙,并当场查获用于非法售卖汽油的加油机一台、油罐四个(油罐内尚存汽油1060升)等。经核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经营加油站,非法售卖汽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9811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机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等;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3.证人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志权
2020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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