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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黄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5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20039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20199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201911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号。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8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4次共同驾驶贵GX3****五菱面包车,与郭某乙二人10次共同驾驶贵GFX421轿车,从东阳市出发到舟山市定海区**镇**大道(旧称**大道)**船机厂,翻墙进入厂区,翻窗进入**号车间,用携带的钢丝剪、美工刀等工具,通过将电缆剪成段、剥掉外皮的方式,盗窃铺设在电缆沟内已停止使用的电缆线共计3053斤。得手后,将电缆搬运至汽车内,驾车返回东阳销赃,出售电缆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9132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069.57元。

二、2019年12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与郭某乙三人3次共同驾驶浙G9F****白色本田轿车从东阳市到新昌县**镇**有限公司厂房,翻墙进入后,用携带的钢丝剪、美工刀等工具,通过剪断电缆、剥掉外皮的方式,盗窃铺设在电缆沟内已停止使用的电缆线共计970斤及电子秤一台,将电缆运回东阳出售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郭某甲、黄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220元,电子秤价值人民币400元,三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620元。

综上,郭某甲的盗窃总额为103689.57元,黄某甲的盗窃总额为2562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外皮、钢丝剪、美工刀等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黄某甲盗窃数额较大,郭某甲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事实中,郭某甲、黄某甲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郭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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