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023县道(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至023县道(刁黄路)4km+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黄某某、万某某、孔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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