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家住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现住文山市**家园**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2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云H*****号轻型栏板货车(载着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由砚山方向驶往文山方向,当日18时05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境内G248M线K2749+3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右侧部与曹某某驾驶由文山方向驶往砚山方向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前部相撞,造成苏某某、郭某丙现场死亡,曹某某(重伤二级)、邓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轻微伤)、陈某某(轻伤一级)、马某某(轻伤一级)、郭某甲(轻伤二级)、潘某某(轻微伤)、郭某乙(轻伤一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郭某丙、邓某某、马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八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76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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