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街**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广场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9.3mg/100ml,属醉酒。
2017年12月14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丁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丁某某伤情鉴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书、介绍信存根、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止鉴定告知书》、介绍信存根、鉴定聘请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以受理鉴定告知书》、重新鉴定申请、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办案说明;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苏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红山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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