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路**巷**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上午,驾驶粤D8****货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凤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道**路交界右转过程中,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王某乙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并由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万元,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头面部钝性暴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乙符合胸腹部钝性暴力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制动系前、后轮制动功能有效;灯光系、转向系及行驶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的相关规定。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粤D8****号轻型货车制动系功能有效;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7)的相关规定;灯光系及行驶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7)的相关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货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12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甲被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物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涉案小货车一辆暂扣于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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