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住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冀TM****号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线4公里+700米处(**乡**村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甲及冀T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弃车逃逸。2020年2月20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9mg/100ml。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邑县交警队的事件单、报警通话记录;
2、证人韩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郭某丁、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诊断书;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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