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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下午16时54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行经汕头市潮阳区**镇**巷道**路段超车时与林某甲驾驶的一辆乘载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218000元后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郭某乙、林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现场相片;

6.随案光盘;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于潮阳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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