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50分许,在睢宁县苗黄线1km+300m处,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从**公司院内自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石某甲驾驶的Q56****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插齿插到石某甲胸部,导致石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石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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