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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J****9轻型自卸货车,在浠水县蔡河镇下石港村路边倒车时,将行人钱某某撞倒受伤。钱某某在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殁年60岁)。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卫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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