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用名郭某乙,男,1981年**月** 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身份证号码:4101261981********,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鄢陵县**路**小区**店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豫K8****小型轿车,沿鄢陵县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党岗村转盘东200米处时,与道路北侧的路灯杆相撞,造成郭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郭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5.575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甲已给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卉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鄢陵县**路**小区**店内;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一份共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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