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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有限公司技术员,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宁C****5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宁夏红山河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在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庄某某驾驶的宁C****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已经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30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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