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未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甘******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景泰县芦阳镇城北墩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条山—城北墩公路十字路口时,与在该道路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处的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郭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报废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渭仙
检察官助理:姚莹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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