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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关),于2019年12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豫C*****号五征牌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涧河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1、​ 鉴定意见;

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 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1、​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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