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银行从业者,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浙D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建银大厦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时42分许,途经浣东街道暨东路亚朵酒店地方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与前方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驾车逃逸。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警情详情,通话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楼某甲,李某甲,袁某某,赵某某,楼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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