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2********,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搭载吴某某、郭某乙从马武镇来佛村神柳组往马武场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柱县马武镇马木路2km+500m路段时,因郭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郭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郭某乙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8日出院回家后于同月17日死亡。
经石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认定,郭某乙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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