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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云A8****号小型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窑竹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05分行驶至窑竹线K0+750M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备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雅凌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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