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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河西镇官庄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候某某驾驶的晋E****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861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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