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唐县****镇**村**号,农民,住高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郭某乙)沿高唐县董集-冯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路口右转弯,因措施不当,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侧翻过程中与路口西北角桥栏相撞。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7.4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20年10月28日经电话传唤至高唐县**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红
检察官助理:韩雪晴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