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楼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与林某甲因讨债发生口角相约打架,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从龙海市紫泥镇南书村“**”大排档行驶至南书村港西社路口附近,与林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后林某甲报警,被告人郭某甲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小型汽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95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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