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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8********,青族,小学文化,个体,贵州织金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郭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7日释放。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汤建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金坛区金竹线与建社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7.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朱林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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