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2日继续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其叔叔郭某乙在洪江市黔城镇老街西湖食韵饭店一同吃晚饭,饭间两人共喝了一瓶白酒,每人约0.5斤。饭毕后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牌号为湘N3****号小型轿车搭乘郭某乙回家,在途经洪江市黔城镇芙蓉与玉壶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2mg/100m1,随后被告人郭某甲被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12月23日将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郭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洪江市**村委**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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