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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行政村*****号,现住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宝马”牌的小型轿车行经鹿城区**路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人员档案查询、驾驶证;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医院提取血液照片、卡口监控截图、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媚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处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天**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8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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