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街**号,住天门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持“B1”证酒后驾驶鄂R****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人民大道与西湖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9.0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街**号,联系方式:158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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