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镇**村**组)。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上兴镇曹山旅游区天之福门口附近处,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被害人钟某甲驾驶的苏D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以及苏D1****小型轿车后排乘员被害人谢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郑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谢某某、朱某某、钟某乙、钟某甲成赔偿协议,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郭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钟某乙、钟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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