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公司工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街**巷**号,住兴义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坪东办克玛井往小店子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小店子加油站往洒金方向3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H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郭某甲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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