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镇**庄村**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QX****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汽车,沿遂平县遂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北门东侧约100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查获的照片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梅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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