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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所文职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朋友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蛙田间三和鱼”吃饭,期间饮酒若干。同日21时许,滴滴代驾驾驶被告人郭某甲实际使用的牌号为渝AN6****的小型轿车送郭某甲到重庆市巴南区鹿角华林路“美美烧烤店”继续饮酒若干。同日23时许,朋友廖某某驾驶该车送被告人郭某甲到其当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奥园越时代小区住处。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该车从南岸区茶园奥园越时代小区车库出发,沿南岸区通江大道行驶至通江大道东南医院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甲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酒后驾车行驶路线图》、《代驾订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廖某某、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车辆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祥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四页、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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