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1****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郭某乙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公租房附近出发,沿金湾路、甘霖路、福溪大道行驶,在将李、郭二人送至大渡口区凤阳小镇后,独自驾驶机动车准备返回大渡口区**小区。当车辆行驶至福溪大道金阳路十字路口位置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Y****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等。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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