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5********,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2003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996元;2009年5月8日减刑释放。2019年6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20年1月8日因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大队处以罚款4,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黑E****3号雪佛兰小型客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与和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小岗,与同方向停驶等信号灯被害人庞某某驾驶的黑E****P号丰田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丰田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黑E****1号大众车相撞,三方车辆受损。郭某甲下车后想要离开现场时,被庞某某和刘某甲制止,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后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交警赶到现场将郭某甲传唤归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宁
检 察 官:王 欣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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