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社,现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蒙L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人民路便民市场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甲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88.99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