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7日00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红塔区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塔大道与澧江路交叉口,其驾车左转弯行驶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马某某报警,郭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6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6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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