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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普格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与郭某乙等人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井研县千佛镇经国道213线、梅花大道、迎宾大道往建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2-15号外路段,遇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被挡获,后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1。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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