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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房。2014年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9000元。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乙(本院已不起诉)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郭某乙驾驶牌照号为鲁N****R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龙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七支路交口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郭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后被告人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乙(本院已不起诉)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郭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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