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宁夏永宁县**镇**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巷**家园小区向南50米处路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绕行前方车辆时,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前方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宁A****6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道路西侧人行道,与人行道西侧相邻停车场内梁某某停放的宁A****6号轻型厢式货车、李某某停放的宁B****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视听资料;4.证人闫某某、郭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39528****。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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