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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村委会****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太和县**路28KM+300M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庙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超

2020年1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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