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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被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辽N****C 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郭东线3 公里100 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朝营司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嫌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薛菲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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