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建湖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苏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射阳县南苑招商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3毫克。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建湖县**路**号(联系电话:138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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