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8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浙JM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田洋新区**幢**号前,倒车时碰撞由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22F8J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叫来郭某乙顶替浙JM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认定,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在浙JM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睡觉时被温岭市交警大队交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现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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