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5********,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昌江县**镇**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琼D*****号小型客车, 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前路段时,被河北派出所民警查扣,经现场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8mg/100ml, 随后被现场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某甲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l00m1,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为130mg/100ml,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明
书记员:陈人鹏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8********;
2.案卷壹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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