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号,2005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61.5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白色二轮摩托车(载其子郭某乙)沿清河县**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幼儿园门前时,因路面湿滑摩托车发生侧滑,与路边行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郭某乙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