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公寓**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绿地蓝海公寓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右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鄂F*****白色发现4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17.2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郭某乙、贾某某的证言;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襄阳市樊城区**公寓**楼**号。联系电话:1897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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