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郭厝村大安**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郭厝村大安其家中出发沿郭厝村村道往峰尾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至该村道惠乐超市路段,与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郭某乙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郭某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郭某乙人民币5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5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