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7〕34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巷**号。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6日21时46分,被告人郭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A****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碧海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对标有郭某甲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78.1mg/100ml、181.0mg/100ml,取平均值为1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7]003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峰
2017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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