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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街道办事处***号。曾因和逆向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开设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0时36分,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豫C991UL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冶村西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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