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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失火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信丰县万隆乡********,现住信丰县万隆乡万隆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下午1时许郭某某携带洋锹、锄头等工具从信丰县万隆乡*****的家中前往其家位于*****“***”的鱼塘边挖水沟。至下午2时许,郭某某在塘边抽完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至鱼塘塘坎上一万年青树丛内。尔后郭某某等人于2点40分许离开“**”返家。下午3时许该根烟头点燃了周围的杂草,火沿着荒田田坎迅速蔓延至“山脚下”山场,引发了森林火灾。2014年1月27日,经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为760亩,即约50.66公顷,林木损失合计为141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郭某某的供述以及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林区禁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50.6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

2014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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