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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失火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47********,汉族,文盲,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3月2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无法传唤被告人郭某甲到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月29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携带锄头、打火机走到位于本组丫鸟皂的责任田边修整田坎。被告人郭某甲见茅草太多,便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因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附近群众见状,纷纷赶来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及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共8.12公顷,其中有林地2.30公顷,主要树种为湿地松;灌木林地5.82公顷,主要树种为油茶。另查明,过火油茶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栽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郭某乙、何某某、伍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燃烧田边茅草,疏忽大意没有采取防火措施,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惠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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