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0********,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所**,住该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在讷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受夏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将受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另案处理)、孟某丙(另案处理)三人约至莫旗某宾馆,指使孟某甲等三人按照夏某甲事先准备的关于孟某甲出生日期等伪证材料进行抄写,后在当日带领孟某甲等三人到讷河市公安局要求撤销案件未果。同年9月25日孟某乙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称孟某甲是2001年出生。在2017年讷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郭某甲再次指使孟某乙、孟某丙当庭作伪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孟某乙的两份在卷证言相矛盾,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后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某乙、多某某、夏某丙免于刑事处罚。经查,孟某乙因作伪证先后获得对方给付的42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述材料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
1证人郭某乙、孟某丁、孟某丙、孟某乙、孟某甲等7人的证言;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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