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和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本市湖溪镇**村**村民因建房引发纠纷,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民警何某某等人到场处警,并对涉嫌当众诽谤民警的违法嫌疑人杨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郭某甲和黄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抓、扯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传唤,致民警何某某、张某某手臂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章某某等人到现场增援,并对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嫌疑人郭某乙依法进行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推拉民警,后又以脚踹民警章某某的方式阻碍执法活动。后被告人郭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395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