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
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郭某甲为在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盆花市场二期道路建设、交易基地展示厅建盖、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等工程承揽、款项拨付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社区**、昆明**经贸公司(**社区集体公司)**郭某乙财物共计52万元。具体为:
1.2007年至2018年间,郭某甲为郭某乙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共计20万元;
2.2008年,郭某甲为郭某乙非婚生子女母亲邹某某装修住房花费2万元;
3.2013年至2018年,郭某甲五次给予郭某乙现金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施工合同、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晨曦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居住于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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